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吳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59頁),原告並已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應按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於95年1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仍欠新臺幣(下同)72,205元【包括本金65,673元(含消費款50,673元及預借現金15,000元)、已結算至95年5月17日止之利息4,882元及延滯金1,65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延滯金。
而該筆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再於93年4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67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2,039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4,758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12期,於95年1月12日還款6,500元,用以抵充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4,303元、違約金∕手續費471元及本金1,726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仍欠本金492,661元,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該筆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安泰銀行業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9至13、59至60頁),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信用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以上為債權讓與部分,見本院卷第15、17至18、25、2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