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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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2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48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5,11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本金89萬30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01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對於原告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89萬301元本息,惟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亦未提出其本件利息部分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堪認本件原告至104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本件債權之利息,應自104年11月21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就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0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至104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