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需錢孔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陳先生」之人電話聯繫,得知係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為此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利匯入及提領款項,製作不實金流。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即於108年8月21日以電話聯繫乙○○○,佯為其友「 楊素珍 」急用金錢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甲○○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臨櫃領款10萬元,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後(含第三人 陳美玲 匯入之9000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往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站對面「Yes58義大利麵店」,將所領取之15萬9000元交付自稱「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0、79至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急需用錢,正好有一位自稱是「台新銀行陳先生」的人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我的帳號,說我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不夠多,必須做一下金流,會請會計師先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後我再領還給他們,所以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證等資料給他,我有提供我與「台新銀行陳先生」的LINE對話紀錄,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需用金錢,與某自稱「台新銀行陳先生」之人聯繫,
得知係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遂於108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台新銀行陳先生」。而「台新銀行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即於108年8月21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佯為其友「楊素珍」急用金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臨櫃領款10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站對面「Yes58義大利麵店」,將所提領之15萬9000元交付某自稱「會計師」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1、55至59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8、68至7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中國信託108年10月21日中國信託銀字第108224839225395號函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被告與「會計師andy李」及「Ac
cMr.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8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與「會計師andy李」及「AccMr.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71至77、89頁)。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年近30歲,具有高中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本院卷第84頁),本應深諳此理,遑論其前曾因貸款之故,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詐欺罪嫌之經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偵卷第97頁),更應有所警覺,竟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要求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人(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1頁),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亦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近30歲,具有高中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已如前述,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更無不知之理。被告雖堅稱:當時我急需用錢,一位自稱「台新銀行陳先生」的人主動打電話說可以幫我貸款,我就陸續加對方及另外兩個暱稱「會計師andy李」及「AccMr.林」的LINE,並將我拍攝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後來因對方說我的帳戶內沒有很多餘額,必須做一下金流,會請會計師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再將該筆錢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偵卷第9、57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與「會計師andy李」及「AccMr.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憑(偵卷第71至77、89頁),然依被告所辯,該名「台新銀行陳先生」、「會計師」囑咐被告提供帳號製作不實金流,竟是用以欺瞞自己所屬銀行俾被告藉此申辦貸款,非僅事涉不法,更已明顯悖於常理。且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理應由本人親至銀行櫃台或由銀行指派專人前往約定地點協助辦理,要無僅透過LINE聯繫,即率爾決定貸款與否之理,被告既自承未曾與「台新銀行陳先生」、「會計師andy李」或「AccMr.林」見面,僅透過LINE相互聯絡,亦不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真實身分,更未曾確認證件或取得收款之憑據,又其交付金錢之地點亦非會計師事務所或台新銀行,而係一般餐飲店家(原審卷第71至72頁),被告對此等胥皆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相悖之情狀,實無未生懷疑之可能。況被告既與「台新銀行陳先生」、「會計師andy李」、「AccMr.林」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理。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自稱「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台新銀行陳先生」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自稱「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款項係「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供「台新銀行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自稱「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參與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幫助犯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55、77頁),本院應逕行適用法律,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含「台新銀行陳先生」、被告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女性成員等,已達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論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公訴人當庭更正,復經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55、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與「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台新銀行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會計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將之交付「會計師」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本院卷第85頁),併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85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台新銀行陳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另一女性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再以提領現金轉交集團成員「會計師」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以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具高中學
歷,並自承取得高中同等學歷(本院卷第84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貿然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嚴重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4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行事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悛悔實據,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雖未扣案,惟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作非法用途之虞,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15萬9000元,業已全數轉交自稱「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