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逢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林清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圍牆及造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至106年4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伊3,5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8元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伊所使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外側有圍牆及大門,圍牆西側為庭院造景及空地。系爭土地之前手為 林番婆 、 莊火盛 ,於80年間與伊之被繼承人 林漢邦 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交換使用之約定,由林漢邦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與原林番婆、莊火盛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使用。林番婆、莊火盛與伊之被繼承人林漢邦間因互換土地使用,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即互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林番婆、莊火盛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就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亦即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3日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
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鎮○○段0地號。上開二土地原為 林阿山 所有,61年7月27日由林番婆、莊火盛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林番婆之應有部分於97年由 陳林阿觀 繼承,復於100年10月19日由 林品榮 繼承取得。而後林品榮、莊火盛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103年10月3日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上開二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第47-50頁、第64-68頁、第72-76頁)。
㈡○○○○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
於94年11月3日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及○○鎮○○段0地號。原為 林其才 所有,於68年10月2日由上訴人父親林漢邦受贈取得,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第41-46頁、第51-55頁、第69-71頁、第77-79頁)。
㈢○○○○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漢邦所有,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
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397頁)。
㈣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段000建號,
係林漢邦於80年3月26日興建完成,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建造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0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番婆、莊火盛,於80年間以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漢邦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為交換使用之約定,兩者間互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正當權源,無非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為45.85平方公尺,僅相差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房屋外側圍牆之位置,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圍牆並未依地界興建而有退縮,即係留設予000地號土地地主使用之範圍。且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20餘年來相安無事,系爭土地之前手就其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拆屋還地,兩造之前手確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為其論據,並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6000979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為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之面積並非完全一致,仍有些微差距,且緊臨000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其形狀細長,編號A部分則呈不規則狀,面積形狀均非方正,倘有如上訴人所稱互換土地使用之情,反將使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實無從僅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兩者間之面積相仿,及系爭房屋臨000地號土地側之圍牆未依地界興建而有退縮,即遽認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有互換土地使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之前手未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原因甚多,或不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或單純沈默,均無從推論兩造之前手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有互換土地之事實,則其辯稱林番婆、莊火盛與林漢邦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3.9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土地靠近宜蘭縣○○鎮○○路○段濱海公路,經路旁小徑可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四周為空地、造景及圍牆,圍牆外除門口前為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雜草叢生,為空地及魚池,附近除有○○路○段000號之「泰安廟」外,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第105-115頁)。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狀態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42元、918.4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故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面積43.95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3年10月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年4月17日止,共計2年又195天(即103年10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1年又89天、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7日為1年又106天)之不當得利為3,540元【計算式:(89/365+1)×342×43.95×5%+(106/365+1)×918.4×43.95×5%=3,54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元(計算式:918.4×43.95×5%÷12=168元,元以下4捨5入),亦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
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應予准許。
貳、反訴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並不以主張通行權之人之聲明為限。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係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3月1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改依形成之訴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原提起確認之訴,其後改依形成之訴為主張,核屬訴之變更,惟屬基本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為系爭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連結000地號土地上之○○鎮○○路○段000巷既成道路(下稱系爭000巷道路)以至公路(即○○鎮○○路○段,下稱系爭公路)。考量系爭000地號土地雖與000地號相鄰,然並未與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既成道路相連接。且系爭房屋外壁及圍牆雖緊鄰000地號土地,然縱將圍牆拆除,房屋外壁與界址線間寬度未達2公尺,不足以供車輛自000地號土地轉彎駛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恐影響系爭房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F(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為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伊自得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伊通行之方案,使伊得通行系爭土地連結系爭000巷道路而至系爭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求為酌定伊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方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方法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上訴人可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橋樑後,使用其與兄弟姊妹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通行○○○○段000、000、000地號水利用地,再經水利用地與聯外公路連接,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縱上訴人欲連結000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公路,亦可直接由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連接000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公路相通,然上訴人竟捨自己所有之土地不通行,強要通行系爭土地,不僅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能於必要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意旨,且刻意侵害伊之權利,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其才所有,於68年10月2日由上
訴人父親林漢邦受贈取得,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第41-46頁、第51-55頁、第69-71頁、第77-79頁)。
㈡○○○○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漢邦
所有,105年9月30日由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6頁)。
㈢○○○○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同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為水利用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宜蘭縣,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第173-176頁)。
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連結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巷道路以至系爭公路,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蓋有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四周為空地造景及圍牆,圍牆外除門口前為小徑空地,另三面牆外均雜草叢生,圍牆外北側為空地,西側及南側為魚池,並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15頁),堪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連結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巷道路,而至系爭公路,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通行,為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第24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早於67年間,即已藉系爭000巷道路連接至系爭公路,迄今長達39年之久,系爭000巷道路自日據時期起,即供門牌「○○路00
0、000號」等房屋之住戶及周圍地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公路,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自申請建築執照時起,即規劃以系爭000巷道路作為出入通道以至公路云云,固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6月25日、83年5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宜蘭縣政府建造使用執照存根暨配置圖、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3-207頁)。然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6月25日、83年5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000巷道路兩側住戶僅有2-3戶,且該數戶房屋均靠系爭公路,至83年5月10日該數戶房屋均已緊臨系爭公路,得直接由系爭公路進出,難認符合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就系爭000巷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通行該道路之住戶戶數等節,經本院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戶政事務所查明結果,系爭000巷道路非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舖設水泥路面,非該公所維管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目前僅有『○○路○段000巷0號』1面門牌於83年5月17日設籍至今,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9年3月3日頭鎮工字第1090002370號函、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頭鎮戶字第1090000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亦可知依系爭000巷道路可查得之資料顯示,僅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戶設籍該處,且該道路並非頭城鎮公所維管之既成道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應不可採。況縱系爭000巷道路為既成道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
⒉系爭000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既如前述,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倘欲與系爭公路有適當之聯絡,勢必須通行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至系爭公路,此方式為至系爭公路最近之距離,有地籍圖謄本、航空影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第三人並非本件反訴事件之當事人,就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酌定通行方案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自無從酌定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何處,以連結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何處而至系爭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僅就系爭土地酌定通行方法,既無法使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公路,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酌定袋地通行方法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0.4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