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向丞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鄭向丞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理由部分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車手出面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祇要能夠確認其來源係其所屬集團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認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此實已承認車手提領之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加以上繳,不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受領財物行為,同時亦造成查緝金流之斷點而屬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漂洗行為,即已充足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準此而言,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若於交付時就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充作受領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則其主觀上預見之範圍當然包括他人將自其帳戶領出犯罪所得而使該款項之去向難以查緝等情狀在內,故其對正犯提供之助力,亦當擴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同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存款帳戶作為從事詐騙後受領被害人滙款及漂洗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等案例屢見不鮮,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網路傳播媒體不斷披露,政府機關亦廣為反詐騙宣導,早已成為一般人易於認知及體察之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智慮正常之36歲成年人,依其自承國中肄業,擔任廚師8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述情事理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且被告先前於民國96年間某日,將其設三重正義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姓名人員使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可預見將其本人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暨其妻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各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受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范國梁 」之人,足證被告顯有容認對方若利用各該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指謫原審有關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罪之認定有所不當。
三、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並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固無疑義,惟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除構成他罪名外,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是包括在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云云,按上說明,顯與法規範之意旨不符。至檢察官上開所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則係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所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及將提領款項上繳層轉等行為構成洗錢犯罪,核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從在本案比附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固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因為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以取得不法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也無檢察官所指,可透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是原審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了籌措易科罰金款項,才向易借網申貸,有被告與「范國梁」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范國梁」假扮借貸業者或業務人員,取信亟需借款之被告,以致被告未及深思熟慮,交付提款卡以供辦理,此從被告寄交之單據,被告是填寫自己之姓名,且寄送後,還有詢問返還提款卡之事,並追問貸款進度,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獲有利益等情,均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謫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認定不當。惟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資料,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也就是說事實上沒有薪資轉帳?)是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使用密碼與其所謂「承辦貸款業者」時,即已預見該業者有可能是以製作不實信用證明而詐貸,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係從事不法之集團,此從卷附被告LINE對話紀錄,也曾提及「 范哥 。我的資料作好了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也可以確知。而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已廣為媒體報導,被告就此不可能不知,更遑論被告是將本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實難認其主觀上無從預見該業者亦有可能以之供作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月11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依前揭卷附LINE對話紀錄,其提供之帳戶在109年1月16日即有一筆無關薪資轉帳之匯入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
被告既已看見其帳戶內有來源可疑之資金,被告不僅未積極報警處理,以阻止該集團繼續使用,被告就此當有容認之意,也更因為如此,該他人及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收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代辦貸款業者所騙,並無從預見代辦業者會從事不法使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難以憑採。是被告雖提出其與該代辦貸款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被告與該人尚有以LINE進行通話,且被告在明知其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匯入,與該對話所稱辦理匯款薪資之用已不符,被告卻仍不立即報警阻止,仍任令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則被告與該人接洽往來之實際情形,是與如該對話往來所稱之「貸款」,甚或被告在此對話過程中詢問貸款進度、何時可返還帳戶資料云云,真實性均屬可疑,是此等對話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寄送單據是填寫自己真實姓名及地址,或有可能認為自己行為不法不會被發覺,或認為填寫自己真實姓名,日後倘犯罪被發覺,可用以證明其並不知情、無犯意,而脫免其罪責之用,又卷附資料雖無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利益之事證,則屬被告有無實際犯罪所得之範疇,此俱與被告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認定無涉。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就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之法律適用有所不當,以及被告上訴指謫原審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惟宗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建興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向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檢察官劉惟宗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向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向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范國梁」之人之指示,至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妻 邱于 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南京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政 麟」之人,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 潘淑芬 ,佯稱
為其友人三哥向其借款,使潘淑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老埤分部農會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 邱于娟 之合庫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張湘雅 ,佯稱為其友人
李玉美 而向其借款,使張湘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轉帳匯款10萬元至邱于娟之合庫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 鐘灑娟 ,佯稱
為其弟之子向其借款,使鐘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新店永安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邱于娟之合庫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潘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湘雅、鐘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鄭向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其妻邱于娟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政麟 」之人,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向信貸申請貸款14萬元,依「范國梁」之指示將其名下以及其配偶邱于娟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范國梁」,並依「范國梁」之指示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到指定之超商做為貸款核對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范國梁」等語。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妻邱于娟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淑芬、張湘雅、鐘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淑芬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淑芬遭詐騙之電話及對話內容、告訴人張湘雅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鐘灑娟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寄出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依現今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式,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要求其身分、工作等證明文件,亦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又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復不商討放款之利率及還款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該代辦貸款之真實性應會有所質疑,則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自陳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30餘歲,已有擔任餐飲廚師之工作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明知自稱「范國梁」之人要在其提供之帳戶內存錢或轉帳進來美化帳面,於寄出提款卡之前完全不知道「范國梁」、「李政麟」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聯絡方式)、職業、所屬公司之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也未與「范國梁」、「李政麟」見過面,「范國梁」在沒有以口頭或書面向其查詢個人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或要求其提供不動產權狀、在職證明等資料審核,亦未簽署借貸契約、借據或辦理對保手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復依被告提出與「范國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至33頁),可知被告與范國梁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然其委託「范國梁」辦理貸款時,卻僅交付身分證照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悖,又被告亦未曾就「范國梁」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為何能代辦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范國梁」,被告僅知悉「范國梁」自稱可為其貸款,靠LINE聯絡貸款之事,實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范國梁」所告知之前揭貸款方式,當應有所懷疑,則對於「范國梁」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經警移送,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61至62頁),但其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是其將其妻邱于娟開立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將該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自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潘淑芬、張湘雅、鐘灑娟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
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潘淑芬、張湘雅、鐘灑娟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