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祖母之堂兄,A女稱呼甲男為舅公。甲男於106年8月間,經A女祖母告知後,知悉A女正值國中畢業之暑假期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徵得A女家人同意後,於106年8月11日上午,駕車搭載A女抵達臺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甲男竟於同日上午,在該臺中工地內,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利用教導A女剪電線,而自後方握住A女手部之機會,以手滑觸A女胸部,測試A女反應,A女起初誤認甲男係不小心碰及其胸部,並未介意,甲男即接續多次以糾正A女剪電線之錯誤為藉口,重複上開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舉,A女即察覺有異,發現甲男係有意為之,遂將身體向後往牆角退縮迴避,甲男竟上前強行將A女推至牆角,無視A女以身體退縮、出手推拒及出言「不要」等方式明確拒絕,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經A女多次表達「不要」後,始停手而繼續工作。後A女於工作期間需攀扶鋁梯取物之際,甲男又藉故協助A女而伸手扶碰A女臀部,經A女表示無庸甲男扶持後始罷手。嗣於同日中午午休期間,甲男與A女前往用餐地點時,行經無人巷道,甲男竟又接續上開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出言「不要這樣」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停手後,再逕自塞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與A女,要求A女不要反抗、不要生氣,並帶同A女前往用餐場所。
待午餐結束返回工地後,A女為避免與甲男獨處,即前往與甲男相異之樓層躲避,嗣同日下午收工時間,A女前往甲男所在樓層幫忙甲男收拾電線,詎甲男竟再度接續上開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推至牆角,無視A女出言「不要」而拒絕,逕自要求A女不要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深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裝撫摸A女下體。
後於當日工作結束,甲男搭載A女返家途中,復於車上再接續上開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下體,經A女拒絕並表示「要摸不會摸你老婆」後,甲男猶稱「老婆是老鮮肉、妳是小鮮肉」,A女聞言即盡量往車門方向躲避抗拒,然甲男仍持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至返抵A女住處前始罷手,而以上述方式接續多次強制猥褻A女得手。因A女於同日午休後某時,在臺中工地遭甲男強行撫摸胸部猥褻後,曾撥打電話向其就讀國小時之輔導老師詹○○陳述甲男欲對其撫摸胸部,詹○○當下即建議A女將情形告知父母,並於接獲A女電話3日後通報社政單位,嗣經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轉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證人A女之父、母及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A女之舅公,明知A女當時國中剛畢業,
並於106年8月11日將A女帶往臺中工地工作,期間有觸碰到A女的胸部,當天工作結束後,開車搭載A女返家,除交付A女當日工資1,500元以外,另交付現金1,500元予A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有在工作梯下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並沒有碰觸到A女臀部,也沒有將A女推到牆角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A女工作1天的薪水是1,500元,我另外再給她1,500元,是因為不好意思碰到A女胸部才給的;當天在工地也有其他工人,中午監工買便當來我們就在現場吃,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對A女如事實欄一所示的猥褻行為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為A女祖母之堂兄,A女稱被告為舅公;又A女
為91年4月生,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A女、A女之父、母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6、14至16頁,原審卷二第35至61、110至118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再者,被告徵得A女家人同意後,於106年8月11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工地從事水電工作,當天除交付A女工資1,500元外,另交付A女1,000餘元之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A女、A女之父及A女之母證述在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在臺中工
地內,先利用教導A女剪電線,而自後方握住A女手部之機會,以手滑觸A女之胸部,A女起初以為被告係不小心碰及其胸部,並未介意,被告隨後多次以糾正A女剪電線之錯誤為藉口,多次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動作,A女察覺有異,發現被告故意為之,乃向後往牆角退縮迴避,被告竟將A女推至牆角,A女以手推被告,並說「不要」,但推不動被告,被告乃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A女身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經A女多次表達「不要」後,始停手而繼續工作,A女因工作需攀扶鋁梯取物,被告又藉故協助而伸手扶碰A女臀部,經A女表示無庸被告扶持後始罷手,於同日中午午休期間,被告與A女前往用餐地點時,行經無人巷道,被告又伸手撫摸A女胸部,A女出言制止表達拒絕之意,被告又逕自塞1,000餘元予A女,要求A女不要反抗、不要生氣,並帶同A女前往用餐場所,待午餐結束返回工地後,A女為避免與被告獨處,即至2樓躲避,詎被告竟將A女強行推至牆角,無視A女出言拒絕,逕自要求A女不要反抗,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深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裝撫摸A女下體,當日工作結束,被告開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在車上仍伸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下體,經A女拒絕並表示「要摸不會摸你老婆」後,被告竟稱「老婆是老鮮肉、妳是小鮮肉」,A女聞言即盡量往車門方向躲避抗拒,然被告仍持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至返抵A女住處前始罷手,A女在臺中工地遭被告猥褻時,先去電證人詹○○求助,返家後,立即將上情告知其父母等情,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由上開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指訴內容詳盡,若非身歷其境,以其當時僅15歲之年紀,顯難杜撰該等情節,且A女歷次所述,除對於被告多次伸手撫摸其胸部、臀部、下體等情指述明確,對於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均證述完整,故其所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復有後述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詹○○證稱:106年8月11日,A女有打電話給我,A女告訴
我她和被告去打工,被告想要摸她的胸部,她有拒絕,我聽到時就蠻生氣的,A女說被告說要給她錢,我想說怎麼能這樣,這樣太隨便了,當時A女大概就只有說到這裡,我對當時A女和我講電話時的情緒狀態不是很有印象,因為當時我接電話時是在午休,所以我那時候有點急,也很生氣,就跟A女說這是1件很嚴重的事情,我先問她媽媽是否知道,A女說媽媽還不知道,我告訴A女一定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A女不敢說,因為怕媽媽不相信她說的話,我告訴A女,不管怎麼樣第一時間一定要讓媽媽知道,我就向A女要她媽媽的電話,我問A女希望自己告訴媽媽,還是希望我打電話讓媽媽知道這件事,當時A女希望我不要講,她會自己說,我就讓A女自己跟她媽媽講,然後跟A女講說不可以再跟被告外出工作,我後來想到這件事情,覺得不是很放心,就通報社政,之後由社工介入去瞭解這件事情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26頁)。是以,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天有去電證人詹○○求助,告以遭被告撫摸胸部,其表示拒絕後,被告欲支付現金等情,核與證人詹○○所述相符,確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於106年8
月11日有去臺中工作,當天晚上A女跟我說,被告教她拉線的時候好像不小心摸到她胸部2次,上樓梯還有扶她屁股,且當天A女下車前,被告好像給她3,000元,A女1天工作薪水1,000元出頭,被告給我女兒3,000元,我覺得是讓A女不要告訴我被告碰A女胸部或摸臀的事情,A女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表現恐懼的模樣等語;證人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案發當天回來時,就跟我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一開始以為不是故意的,但後來被告又繼續想要摸,把A女逼到牆角,不顧A女拒絕,仍隔著衣物摸A女胸部,並且在A女上樓梯時摸她屁股,工作結束、搭車返家的路途中,被告也有伸手對A女毛手毛腳,被告當天除了給我女兒工資之外,還有多給她1,000多元,我女兒說是被告要她回家不要亂講等語。是以,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天返家後,立即向父母反應如事實欄一所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且被告並給予A女超過1日薪資之現金,希望A女勿將遭被告碰胸、摸臀及下體等事告知家人之情,核與A女之父、母上開所述相符,且A女向其母提及上情時,仍面露恐懼之色,在在足徵A女所言非虛。
⑶況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給付A女工資1,500元之外,另因其碰觸A
女胸部,而給予A女額外之現金1,000餘元,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日僅因「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身為長輩之被告僅需當場口頭表示歉意,即可圓滿處理該無心之失。詎被告竟需支付A女相當一日工資之金額,僅為使A女保持沉默、不對家人洩漏上情,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碰觸行為顯已逾越「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之範圍,而達於不容A女向家人或對外揭示之程度。 益徵 A女前揭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金錢要求其不要反抗、不要生氣甚或不要聲張乙節,確與事實相符。⑷被告為A女之舅公,與A女一家平時並無頻繁往來且素無怨隙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A女、A女之父、母證述在卷。況由A女之家人既同意被告於案發當日獨自帶同A女前往臺中工作,而A女亦同意前往,益徵被告與A女及其家人間之關係尚可,並無糾紛仇恨。又A女之父於本件案發後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依約交付11萬元予A女之父以作為賠償,和解條件之一為A女之父就本案不對被告提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18頁),而A女之父、母及A女本人自本案發生迄今,確實均不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此經A女、A女之母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6頁)、A女之父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18頁)陳述在卷。本案係因證人詹○○於接獲A女求助電話後,通報社政單位,再經家暴防治中心轉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而查悉上情,此據證人詹○○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足見本案非因A女或A女之父母主動提出告訴、要求追究被告刑責所致,至為明確。而本案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後,A女及A女之父、母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並無追究被告刑責、業已原諒被告、不願對被告甲男提出告訴、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之意,更足認A女及A女之父、母並無圖藉本件妨害性自主之案件,使被告罹於重刑、身陷囹圄之動機或意圖。況由證人詹○○所證:A女是我過去輔導的學生,當時A女在班上比較注意力不足、常常忘東忘西、人際關係有點狀況,所以才進行輔導,我輔導她應該有1年多,我輔導A女時,她主要是說話時比較沒有重點,還有座位周遭環境整理得很差,但是沒有說謊的情形,她不會去編造一些她年齡可以說出來的事實,A女可以說得出來她發生的事情,但說的過程可能會很冗長,沒有辦法截錄重點,先後順序沒有辦法表達得很清楚,但並不是會說謊的小孩等語。由上可知,A女雖於陳述事件過程中或有過於冗長、無法依時序陳述之情況,惟並非會說謊或編造事實之人。從而,由被告與A女及其家人間並無糾紛仇恨,且A女又無說謊惡習等節以觀,實難想像年幼之A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
⑸復參以,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A女說被告對他
毛手毛腳的事情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指責他1個當舅公的人竟然對小孩毛手毛腳,我一開始是叫被告道歉,他都不道歉,被告在電話裡面就有承認對我女兒毛手毛腳,但是不願意道歉,我才叫他賠償30萬,跟他說如果不賠償,要告訴他太太說他有碰到A女的胸部,我們後面談一談才和解的,被告說他一時糊塗,犯了不該犯的錯,但沒有講如何對我女兒毛手毛腳,和解書上面有寫「當時拉線下鋁梯不小心碰到胸部,不是故意的,地方很窄」,這個內容是被告寫的,但這個內容和我女兒對我說的情形有點不一樣,但是因為大家都是親戚,我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才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書寫:當時拉線下鋁梯的時候不小心碰到胸部,不是故意的,地方很窄,A女之父收11萬元後保證不會到法院告我等語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由此益徵A女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藉拉線之機會碰觸其胸部之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⑹至A女於案發當天去電向詹○○求助時,雖僅陳述被告有意觸摸
其胸部,而未向詹○○詳細描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對其有數次強行撫摸胸部、臀部等猥褻犯行。惟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描述事實時抓不到重點,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加以詹○○於案發當日與證人A女對話當時正處於午休時間,證人詹○○與A女說話有點不耐煩,並沒有很認真的跟A女確認發生的時間點、事件的細節等情,業據證人詹○○證述如前,自難期待證人A女在此情況下,仍可於電話中向證人詹○○詳述本件案發細節始末,尚難以就A女向詹○○陳述時未詳述案發細節,即認其指述無可採信。
⑺則由上開證人詹○○、A女之父、母等人之證述及和解書等補強
證據,在在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接續多次違反A女意願,出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至為灼然。
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時在臺中工地現場有很多工人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且A女在案發當天並沒有向工地內工人求救,足認A女指訴內容均屬謊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臺中工地監工 張哲銘 及水泥工 鄭允水 , 證明渠 等於案發時地均未見到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案發當天中午現場工人是在工地吃便當,並未帶A女外出用餐等情。經查:
①證人張哲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負責臺中工地內台積
電工地的監工,而被告則是在我公司的宿舍工地施工,該宿舍有前後兩棟,前棟是磚瓦房1層樓,後棟是3層透天厝,我當天早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的行為,當天中午通常是叫便當,要自己出去吃也可以出去吃,被告與A女好像沒有出去外面吃云云;證人鄭允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帶A女到工地場,並沒有看到被告對A女有何猥褻行為,如果被告有對A女強制猥褻的話,現場一定會有工人看到云云。
②惟證人張哲銘經原審受命法官行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案發當天,就是被告帶1個小女生去工地的那一天,到底被告是有明確跟你說他要便當,而且是他跟小女生的便當,還是事實上那一天被告跟那個小女生是去外面便當店吃的,你現在是否記得?)我沒有辦法很肯定;(問:剛剛辯護人問說宿舍工地施工下來那麼多人,如果被告對小女生有強制猥褻的話,是不是一定會有人看到,你剛剛回答說,如果在人前當然會有人看得到,你後面是不是還要講什麼話?)我也不知道案發當時到底發生是在哪個位置,我也無法肯定有沒有人看到,因為大家負責的區域不一樣,我也不可能24小時去每個區域,我也不能肯定說案發的那個區域是不是剛好有誰在做什麼,基本上我不會管他們要去哪裡,我是會去看一下、問一下看要不要吃飯,或看他們做到哪裡,還有什麼東西要做,我不會管他們去做哪個區域或盯著看他們做什麼,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住進去裡面是空蕩蕩的,因為房子非常老,有很多東西修;(問:顯然在宿舍工地那邊施工的人,也沒有多到密佈在宿舍施工現場的每一處,是否如此?)當然是不可能,因為工地那麼大」等語;證人鄭允水亦證稱:工作過程中我不會注意其他人工作情況,我不確定被告與A女在一起時,旁邊是不是一定有別的工人在場,因為大家各做各的工作,而且當天我是在案發工地各樓層間往來工作,不可能整天注意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我也不記得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如何用餐等語。
③故由2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見案發現場宿舍工地範圍頗大
,在場工人人數並未多到密佈於施工現場的每一處,證人張哲銘、鄭允水均無從頭到尾見到被告在內施工之情形,甚且未能肯定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究係在宿舍工地現場食用便當,抑或外出至便當店用餐,不僅無從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案發當日被告係與A女一同在案發工地內吃午餐便當一節屬實,更無從認被告與A女在案發工地期間,全程均有其他工人在其2人目視可及範圍之內。是以,證人張哲銘、鄭允水之上開證述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雖另以:A女於案發現場並未面露遭性侵害之恐慌神色
,亦未向在場工人求救,故A女所述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全屬謊言云云。惟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即向在場其他工人求救乙節,證稱:我不敢跟在場其他工人求救,因為那些工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而年僅15歲之A女於案發當日初次經被告自桃園帶往臺中工地,即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其與在場工人素不相識,無從瞭解在場工人與被告之相處關係,亦無從判斷其他工人聽聞求救後之將作何反應之情況下,為避免其貿然向在場其他與被告相熟之工人求救之舉,恐因激怒被告或未獲採信,致生無法預料之後果,故就其本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保持沈默、力圖冷靜,以求能順利離開案發現場,A女之反應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無視於稚齡A女於案發當時身處陌生環境、遭人強制猥褻後之心理壓力,單純基於對被害人應有反應之刻板想像所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之父和解
,是因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畏懼A女之父將其不小心觸及A女胸部一事告知妻子,始在情緒及精神皆生病之情況下同意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上載被告經診斷結果患有「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中度」,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發函天晟醫院,詢問前述診斷結果說明其徵狀暨該病症對被告處理日常重大事務能力之影響,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至該院門診2次,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4月20日,出現擴張愉悅,去禁制化的症狀,並出現奔馳性思考,反覆發作已30年,推測其衝動控制、情緒起伏、精神症狀呈慢性化,可窺其現實感扭曲,唯僅門診2次,其自身之重大事務處理能力,實不可斷然論之等語,此有該院108年11月11日天晟法字第108111102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示,被告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日期僅有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4月20日共2次,而均在本件案發甚或簽署和解書之後,至函文中所述被告之症狀「反覆發作已30年」一節,實無任何病歷證據存卷可佐,是原已無從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及簽署和解書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受該「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中度」病症影響之情。況且,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僅坦認於案發當日確有誤觸A女胸部之情形;而上開和解書所載「當時(拉線下鋁梯的時候不小心碰到胸部)不是故意的。地方很窄付照片施工」等語係被告自行書寫,亦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就被告自擬且未坦認全部猥褻犯行之和解書,辯稱係被告在情緒及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下所為云云,顯無足採。
⑷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哲銘、鄭允水,然此2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前,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對A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係91年4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為A女之舅公,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工地有對
甲摸臀及於工作結束開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為A女之舅公,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女年幼,無視A女對其基於親情之信任,而對A女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為猥褻行為,對A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甚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屢次辯稱A女設詞誣陷、指摘A女謊話連篇,無異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惡性甚鉅,惟念被告業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A女及A女之父母屢次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所執各由均屬無據,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