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某分許,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放汽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約13.4公尺處之右側路邊,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嗣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從後方同向行駛至前揭本案汽車停放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往前擦撞本案汽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丙○○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由該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卷第53至55、、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54頁)。
(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9年5月21日神區民字第1090009320號函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等調解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5至13、27至33、35至47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應緊靠道路邊緣停放,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將本案汽車停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因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等意見不一致,而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乙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金屬加工工廠、與姊姊、大嫂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