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108年度偵字第2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劉彥宏前曾有下列施用毒品案件:⑴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未按時接受採尿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8日各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與下列⑷所示徒刑,更定應執行刑10月後,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6年12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107年2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與上開⑴至⑶等所示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1年1月)。⑸於107年11月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⑹於1
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各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同案所犯持有毒品罪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接獲王 言皓 (綽號「阿J」)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由LINE通訊應用程式,發送文字訊息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其使用綁定該電話門號之LINE通訊應用程式註冊帳號用戶名稱為「彥」, 王言皓 對其好友名稱則載為「羅 東阿彥 」),與其洽談欲與友人 胡世偉 (綽號「JOKER」)向其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定由王言皓、胡世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其合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即「半台」,由王言皓出資3萬8,000元購買毒品13公克,胡世偉出資1萬2,000元購買4.5公克),並由王言皓先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11時44分許,自王言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匯款3萬8,000元、1萬元,至其 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0時多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4號5樓王言皓住處,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分裝2包各交予王言皓及胡世偉,並向胡世偉收取餘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王言皓於108年
3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㈡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108年7月22日下
午2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其上址宜蘭縣○○鄉住處,以將毒品大麻捲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㈣另其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108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透過GRINDR社群網路應用程式,經由友人綽號「某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向綽號「 小范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不詳之代價,相約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即經通知於108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量販店右旁巷內之人行道花圃,自行拿取放置在該處以紙袋裝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944公克,純質淨重33.0920公克,驗餘淨重34.91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搭乘客運欲返回宜蘭,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即為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等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劉彥宏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非自由
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劉彥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75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證據供述證
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8頁、第265、268頁),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彥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㈢等施用第二級毒品、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言皓、胡世偉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5093號偵查卷12頁、14頁反面至15頁、18頁反面至19頁、39頁反面至40頁、43頁),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證人王言皓108年
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言皓與被告間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應用程式108年3月4日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8年02月11日至同年3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8年0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及扣押物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944公克,純質淨重33.0
920公克,驗餘淨重34.912公克)等可資佐證。㈡另衡諸被告本件與王言皓、胡世偉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
,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王言皓、胡世偉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及羈押庭之不利己陳述,縱認係屬自白,亦均為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107年台上字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羈押庭經法官訊問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已坦承不諱(原審法院聲羈卷第26頁),其後於審理時亦均承認,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於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無礙於認定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另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亦均不論罪;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30號、107年度易字第382號、第3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2案罪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與被告所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所處徒刑2月,更定應執行刑1年1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二㈡、㈢、㈣等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上開等罪犯罪情節,其曾毒品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羈押庭經法官訊問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已坦承不諱,其後於審理時亦均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後於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願供出本件所涉毒品來源上游 林振豐 ,請鈞院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但查其所指毒品來源上游林振豐,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振豐作證後,其證稱其間僅有借款往來,堅決否認與被告間有毒品往來等語(原審卷258-2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本院卷第261-263頁),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人林振豐(自稱「 小悟 」)間行動電話LINE通訊應用程式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佐證(原審卷第299-323頁、本院卷63-85頁),然查其上開對話內容時間係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間,均為本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後,顯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證明證人林振豐即其本件上開各罪所涉毒品來源之人。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有遭扣案之手機,請審酌關於被告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是否有經檢察官查獲其他上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減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是核本件被告上開各罪,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其行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治安,況其上開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部分,經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仍續犯施用毒品犯行,進而非法持有多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情節、個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失所依附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毒品牟取不法
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本件所犯販毒對象、數量、方法、所獲利益等情節、個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述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另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係其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5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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