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許俊松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3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真正名義人許俊松之同意,出示許俊松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訛稱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使不知情之成年結帳人員 陳碧子 陷於錯誤,同意林雅玲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或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接續經由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該信用卡磁條內碼傳輸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偽造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簽帳消費或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之電磁紀錄,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或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繼而在該取得授權碼後印錄載有卡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等資料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之感熱紙式捲筒簽帳單,計有特約商店存根聯與持卡人存根聯,均未扣案,該特約商店存根聯有持卡人簽名欄,惟未具自動複寫功能)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詳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並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或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證明意旨之私文書,並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收執供作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或退款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林雅玲所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各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所得財物及價值、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發卡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許俊松。嗣經許俊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及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巧玲瓏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影本各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18至19頁及偵卷第23至24頁);而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核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至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被告明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信用卡係他人所有,猶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結帳,是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於事後業已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均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或晶片)中,持卡人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該信用卡背面之磁條(或晶片)內碼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再傳輸授權交易電磁紀錄與特約商店簽帳端末機,該簽帳端末機再列印載有卡號、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信用卡簽帳單,藉以令特約商店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而毋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事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從而,信用卡背面之磁條(或晶片)中所儲存供電腦辨識處理之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乃特約商店所製作,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持卡人每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收執聯上所簽立之署押,表示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金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由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交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資以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再由發卡銀行據此轉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經查,被告出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該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繼而在取得授權碼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處理,先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該私文書之內容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除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刷卡目的係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故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者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致使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自該特約商店詐得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彰化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許俊松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又其先後偽造用以表示許俊松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簽帳消費之電磁紀錄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均有複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止,惟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在相同商店內持同一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事宜,均係基於單筆交易而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從重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成功部分之罪名,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為詐取特約商店所販售之財物,出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該信用卡磁條內碼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繼而在取得授權碼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特約商店成年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盜刷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持卡人許俊松之權益,惟念及其所詐得之財物業已退還特約商店,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巧玲瓏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付與特約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所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偽造之署名及數量│├──┼────────────┼───────────┼──────────────┼────────┤│1│99年11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洋裝、外套各1件*7,460元│許俊松署名1枚││││395號之巧玲瓏服飾店│││├──┼────────────┼───────────┼──────────────┼────────┤│2│99年1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同上│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金額│許俊松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