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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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歐宗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許慈倫 被告 楊清風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楊清風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柳營區 東昇里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楊清風得926票,經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楊清風當選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屬實,並有臺南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里長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臺南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以被告楊清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系爭里長選舉無效及被告楊清風當選無效之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清風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被告臺南選委會所設第168號投開票所得票數458票,無效票24票;於第169號投開票所,得票數464票,無效票37票,原告及被告楊清風之有效票差距僅不到百分之0.2,然無效票高達61票,為原告及被告楊清風票數差距4票之15倍,且唱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經在場人異議,選務人員仍未改善,致有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
又被告臺南選委會於第168號投開票所分3組同時開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所有有效票之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者臺南市第
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均有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驗票之必要,以期選舉公平、公正,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上開選務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致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被告楊清風明知訴外人 蘇愛雲 、 周易宏 、 楊林錦珠 、 劉黃來治 、 廖清祥 、 廖瑞容 、 曾雅如 、 曾雅芬 、 歐豐樺 (下稱蘇愛雲等9人)均無實際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下稱東昇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蘇愛雲等9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愛雲等9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即俗稱幽靈人口,於不詳之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柳營戶政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不法取得形式上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
蘇愛雲等9人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臺南市柳營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再者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 黃明國 、蘇 劉麗惠 、 楊朝忠 、 何茂竹 、 吳小麗 、 陳昆輝 、 王增國 、 張振倫 之戶籍內有第3人在選前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設籍。是被告楊清風違反刑法第146條規定而當選。爰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楊清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南選委會就系爭選舉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楊清風就系爭選舉,經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東昇里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臺南選委會則以選務人員係依循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而為認定,又依選罷法第64條規定,可知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前開圖例負責判斷,其他第3人如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要求重新驗票,顯無理由,且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循中央選委會訂頒之工作範本開票均符規定,在場人若對於開票過程有疑義,自應於開票當場提出異議。而第168號投開票所計有選務人員16名,人力充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虞,臺南市第1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選務工作要點(下稱選務工作要點)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則第168號投開票所開票程序自未有牴觸法規之處。再者選舉人數之計算,因選舉類別不同,選舉區範圍亦有不同,居住期間之計算與選舉區範圍具關聯性,亦影響有無選舉權之認定,原告指稱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人數不符,顯屬誤解法規。原告並未舉證且無具體理由即指陳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楊清風則以原告之樁腳暨其他在場人員僅有在場觀看之權,並無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唱票人員未將選票交由在場人員辨識致有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真有誤判之情。又無效票係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若認定有爭議,由全體監察員表決;有效票則係由唱票員、計票員直接計入選票。除上開人員外,其他人均無認定選票是否有效之權限,惟為避免爭議、顯示選舉過程公平,開票應公開為之,則系爭選舉開票程序既係公開為之,即屬合法。再者人民有遷徙移動之自由,縱有戶籍變動,亦難謂係虛偽設籍,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 蘇劉麗惠 、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確有第3人在選前遷入,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及被告臺南選委會提出之台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柳營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及被告楊清風均為系爭選舉東昇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楊清風經被告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東昇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二)被告臺南選委會開出第168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原告得票數458票,被告楊清風得票數403票,無效票24票。
(三)被告臺南選委會開出第169號投開票所之所有里長選票後,原告得票數464票,被告楊清風得票數523票,無效票37票。
六、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里長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中,原告及被告楊清風之有效票差距僅不到百分之0.2,然無效票高達61票,唱票人員與在場觀看民眾之距離有7公尺遠,唱票人員並未於每次唱票時,均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無誤後,再交給整票人員,甚且在唱廢票時,瞬間就把選票放下,經訴外人 蕭清源 、 王水牛 、 王友群 、 劉昭明 、 魏騫 、 黃榮津 等
6人當場提出異議,惟選務人員仍未改善,致有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又第168號投開票所分3組同時開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所有有效票之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者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均有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有重新驗票之必要云云。
被告臺南選委會則以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中央選委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負責判斷,第3人如有疑義,應負舉證責任。又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依循中央選委會訂頒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範,開票更於眾目睽睽下逐張檢票、唱票、記票、整票,開票結果亦當眾宣布,且各投開票所作業過程皆有不屬同一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察,並設置參觀席供民眾現場參觀,已符合規定。選務工作要點第80點意旨係避免投開票所等候開票之民眾對3種選舉票之開票順序有不同意見時產生鼓譟或糾紛,影響開票,而第168號投開票所計有選務人員16名,人力充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虞,選務工作要點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則第168號投開票所開票程序自未有牴觸法規之處。另選舉人數之計算,因選舉類別、選舉區範圍之不同而易,居住期間之計算與選舉區範圍具關聯性,亦影響有無選舉權之認定,居住期間4個月之計算,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故第168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 黃冠勳 、 林君美 、 向淑琴 、 林志成 、 黃衍莉 與第
169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 廖書敏 、 陳怡璋 、 蔡旻巧 、 邱朝琴 、 張素玲 、 張啟玄 、 詹家儀 等12人均遷入東昇里未滿4個月,自非東昇里之選舉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2、按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以各該選委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選委會辦理選舉有違法事實,尚須其違法事實已足影響選舉之結果,始克相當。所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於辦理選舉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1份為限。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管理選舉人名冊、選舉票、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維持投票、開票秩序及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均有明文規定。是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而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除彼此檢視外,並受監察員之監察,且有包含各候選人支持者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注視,衡情各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主張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者,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節,既均為被告臺南選委會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原告雖請求訊問蕭清源、王水牛、王友群、劉昭明、魏騫、黃榮津以證明選務人員未亮票予在場人辨識,對於有、無效票之認定顯有疑義云云,惟蕭清源等6人既非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管理員或監察員,僅有在場參觀開票之權,則開票之選務人員縱然未提示選票予在場參觀人員辨識致在場參觀人員未看清楚選票,依前述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說明,仍難認開票之選務人員或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里長選舉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告主張僅係對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此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又蕭清源等6人均係原告的支持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蕭清源
6人自有偏頗原告之虞,況其6人既無認定有效、無效之權限,原告請求訊問蕭清源等6人,自無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選委會之選務人員有其前述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違法情事云云,顯然無據。
4、原告雖又主張第168號投開票所分3組同時開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所有有效票之計算及無效票之認定,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惟原告並未舉出上開程序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而選務工作要點第80點雖提及開票次序可分2組同時進行開票,先開市長與市議員選舉票,再開里長選舉票,開里長選舉票時,應以
1組進行,僅1組開票時,依市長、市議員、里長次序開票,有被告臺南選委會提出之選務工作要點1份在卷可憑,惟此既屬被告臺南選委會自行制定之工作要點,縱有違反,亦難認為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又原告自承第168投開票所有3個人在一起唱票,1個唱市長的票,1個唱市議員的票,
1個唱里長的票,整票人員也有3個;第169投開票所也有3個人在唱票,但沒有同時在唱票,有1組是兩個人,先唱市長、市議員的票,另外1個人唱里長的票,也是有
3個整票人員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已符合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之規定,且被告臺南選委會抗辯選務工作要點第80點之意旨係避免投開票所等候開票之民眾對3種選舉票之開票順序有不同意見時產生鼓譟或糾紛影響開票,第168號投開票所計有選務人員16名,人力充足且場地寬敞,未有影響開票正確性之虞,選務工作要點亦未限制不得同時開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選務工作要點1份在卷可查,益堪認第168號投開票所分3組同時開臺南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之選舉票並無違反法律之處,且符合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開票程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第168號投開票所分3組同時開票,有違開票作業程序,致選票認定有誤而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5、原告再主張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系爭選舉違法云云。經查第168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舉人數為1,202人,發出選票885張,用餘票數317張,投票數885張,有效票數861張,無效票數24張;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舉人數為1,355人,發出選票1,024張,用餘票數331張,投票數1,024張,有效票數987張,無效票數37張;第168號投開票所之市議員選舉人數為1,206人,發出票數888張,用餘票數318張,投票數888張,無效票15張;第169號投開票所之市議員選舉人數為1,362人,發出選票1,028張,用餘票數334張,投票數1,028張,無效票24張;第168號投開票所之市長選舉人數為1,207人,發出票數890張,用餘票數317張,投票數890張,無效票17張;第169號投開票所之市長選舉人數為1,362人,發出選票1,028張,用餘票數334張,投票數1,028張,無效票23張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屆里長選舉柳營區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議員選舉柳營區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得票數一覽表、市長選舉柳營區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參照選罷法第4條第1項(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2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第20條第1項(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20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20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及選務工作要點之規定,可知市長選舉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以合併後臺南市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在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居住期間之計算,以合併後臺南市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里長選舉以各該里行政區域為選舉區,居住期間之計算以各該里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亦有選務工作要點1件附卷足參,故有選舉權人在臺南縣市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為臺南市第1屆直轄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市議員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在市議員選舉區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即為臺南市第1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另在臺南市各里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臺南市各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即99年9月1日(包含當日)後遷入劃分之各該選舉區者,則無各該選舉區之市議員或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故選舉人數之計算會因選舉種類、選舉區範圍及居住於選舉區期間之不同而有差異,計算居住期間4個月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則以臺南市第1屆直轄市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而言,凡於99年7月27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居住至同年11月26日止,即屬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居住期間,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因此會產生市長、議員、里長選舉人人數不一之情形,此乃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生之常態。是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於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人數不相符合,要屬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生之選舉常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臺南選委會辯稱第168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黃冠勳、林君美、向淑琴、林志成、黃衍莉與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廖書敏、陳怡璋、蔡旻巧、邱朝琴、張素玲、張啟玄、詹家儀等12人均遷入東昇里未滿4個月,自非東昇里之選舉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節本12張為證,自屬可採。原告以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臺南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之選舉人數互有不符,主張系爭里長選舉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並不可取。
6、再按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選務人員所為之開票、計票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法院究非選務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驗票,對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於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驗票,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經查第168號、第169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既無違法之處,有如前述,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令本院形成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懷疑,則原告依其主觀臆測,聲請重新驗票,同無必要。
7、綜上所述,被告臺南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其選務人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難認被告臺南選委會舉辦系爭選舉有何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處。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乃以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為前提,並僅能提起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之訴,則原告以上開各情主張系爭選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訴請被告楊清風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前述選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致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亦構成選票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被告楊清風明知蘇愛雲等9人均無實際居住於東昇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蘇愛雲等9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愛雲等9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於不詳之時間,至柳營戶政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致柳營戶政所人員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及將蘇愛雲等9人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而不法取得形式上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蘇愛雲等9人明知其並非該選舉區具適法資格之實質選舉人,仍均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使臺南市柳營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暨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並有證人蘇愛雲、周易宏到院稱選前設籍東昇里,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而證人楊林錦珠、劉黃來治雖證稱偶而會至戶籍地居住,但訴外人 許江發 、 李林論 、劉昭明均可證楊林錦珠、劉黃來治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又因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蘇劉麗惠、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有第3人在選前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有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設籍。被告楊清風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當選東昇里里長,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楊清風則辯稱除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全體監察員、唱票員、計票員外,其他人均無認定選票是否有效之權限,系爭選舉開票程序既係公開為之,即屬合法。再者人民有遷徙移動之自由,縱有戶籍變動,亦難即謂係虛偽設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清風及其樁腳黃明國、蘇劉麗惠、楊朝忠、何茂竹、吳小麗、陳昆輝、王增國、張振倫之戶籍內確有第3人在選前遷入而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證人蘇愛雲及周易宏證稱因地方風俗之故,為使兒子較好生養,而將戶籍遷至東昇里,並無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且證人劉黃來治、周易宏均表示並未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證人楊林錦珠更表示係投票予原告,顯見原告之主張均屬個人臆測,顯無理由等語。
2、原告主張前述選票人員未將選票出示予在場人員辨識,致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且蘇愛雲等9人及被告楊清風共同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偽設籍而取得投票權,致被告楊清風之當選票數不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原告此主張與前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有別,自不該當該條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且查無誤判原告之有效票為無效票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3、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構成。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是當選人必須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申言之,俗稱「幽靈人口」者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意圖,進而於投票日實施投票行為,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遷徙戶籍者並未進而實施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4、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風與蘇愛雲等9人間有犯刑法第146條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同為被告楊清風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蘇愛雲等
9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為據,惟查證人蘇愛雲證稱:我跟我先生周易宏並沒有住在設籍之東昇里東昇一街53號,那邊是我的娘家,我的小孩子比較不好扶養,聽人家說我跟我先生的戶籍不要跟小孩設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的娘家在柳營,所以我將我及我先生的戶籍設在該處,我是99年5月11日將戶籍遷移到該處,我跟周易宏實際上住台南市柳營區光福里的夫家等語;證人周易宏另證稱:我設籍是為了我兒子,因為我兒子常常要收驚,我岳母建議我們將戶籍遷移到該處,我本來不曉得,後來是我老婆告訴我。是我先被遷了戶籍到娘家後,我老婆才告訴我岳母有講這件事情。99年11月27日我沒有去投票等語;證人劉黃來治證稱:我戶籍設在東昇里十美街42號,我有時候住在那邊,有時候住在我以前住的地方,東昇里十美街42號是我小姑的房子。有時候我住在家裡身體不好,我就去小姑那邊住。我去那邊住已經有3年多了,每次住多久我沒有在記。99年11月27日我沒有出去投票。我當時辦理戶籍異動是為了要繳納農保,1個戶籍不能有兩個戶長,所以我將戶籍遷移到我小姑那邊,我不是為了選舉等語;證人楊林錦珠證稱:我有住在設籍之東昇里成功街31號,那是我女兒買的房子,我來來去去,有時候住在東昇里成功街31號,有時候住我先生家(台南市柳營區八翁里78-1號)。我有參加99年11月27日東昇里里長的選舉,我投給1號(即原告),因為他是頭一個,所以我就投了。我是為了要參加農保,所以將戶籍遷到我女兒即東昇里成功街31號那邊。我女兒有1個小孩子,我會去幫她照顧小孩子,所以住一陣子,但是我先生也老了,我有時候也要回家照顧我先生,我只有女兒,沒有兒子,所以要兩邊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言,其設籍或參與系爭選舉投票之行為,均非基於使被告楊清風當選之意圖,亦非為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更難認上開證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蘇愛雲等9人有未實際或經常居住於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楊清風與蘇愛雲等9人間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罪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要找證人證明蘇愛雲等9人虛偽設籍與被告楊清風有關等語,然原告嗣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沒有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楊清風與蘇愛雲等9人有犯意聯絡等語(均見上開期日筆錄),可知原告無法證明蘇愛雲等9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請求訊問訴外人許江發以證明證人楊林錦珠未繼續居於東昇里成功街31號、訊問李林論以證明證人楊林錦珠居住於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78-1號、訊問劉昭明以證明證人劉黃來治居住於臺南市○○區○○村○○街○○○號,並未繼續居住於東昇里16鄰十美街42號、訊問 鄭豐富 以證明證人周易宏、蘇愛雲一直居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訊問被告楊清風之支持者吳小麗、廖清祥、廖瑞容、曾雅如、歐豐樺、曾雅芬,以證明上開6人於選前設籍於吳小麗戶籍內,但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始虛偽設籍云云,顯無必要。是單從原告主張蘇愛雲等9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之客觀情事,難認其
9人遷移戶籍之目的,與支持被告楊清風於系爭選舉當選間具有關連性,或其9人與被告楊清風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清風與蘇愛雲等9人有共犯刑法第146條之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且未能證明被告楊清風有刑法第146條之犯罪行為,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楊清風就系爭選舉,經被告臺南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東昇里里長當選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及證人蘇愛雲、周易宏、劉黃來治、楊林錦珠之日、旅費用2,680元(每人各670元),合計8,68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及證人日、旅費用領據4件附卷可查,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