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在
莊家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在公訴不受理。
莊家杰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金在及莊家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巷00號門外,徒手竊取 劉敏彥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66元之豬舍用高床鐵(重約28公斤,已發還)1面,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豬舍用高床鐵1面。因認被告沈金在及莊家杰均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金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沈金在與被害人劉敏彥係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沈金在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4、18-29、46-5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沈金在本件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依被害人劉敏彥於警詢時表示:不用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8頁),復未於偵查中依法提出告訴,是被告沈金在本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劉敏彥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莊家杰部分,被害人劉敏彥固亦未對其提出竊盜告訴,然因被告莊家杰與被害人劉敏彥間,並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定之關係,則就其與被害人劉敏彥間之竊盜犯行,當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莊家杰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家杰之自白、共同被告沈金在之供述、被害人劉敏彥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搜證照片6張為據。訊據被告莊家杰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沈金在家找他,沈金在叫我幫他搬東西,我就把放在他家的高床鐵搬到腳踏車上要去賣。我不知道那是他叔叔的,我沒有跟他去他叔叔家搬,是沈金在搬回來他家以後,我再跟他一起搬去要賣(本院卷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等語。經查:
一、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00號、00號、00號房屋),係三合院之住宅,其中00號、00號房屋為沈金在之伯父等父執輩所有,前由被害人劉敏彥等人所居住,現已無人居住,僅供堆放物品所用;00號部分則為沈金在之父親 沈清棋 所有,現由沈金在所居住等事實,經證人沈金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背面-87頁正面),與被害人劉敏彥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搜證照片可憑(本院第12-14頁、第26頁,警卷第13-14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沈金在於審理中證稱:00號房屋內的東西都是我叔叔劉敏彥的,我自己住在00號房屋。我那天要整理00號房屋,但是劉敏彥沒有叫我幫他整理。高床鐵本來放在00號房屋,我要搬高床鐵以前沒有問過劉敏彥。因為我有中風,搬不動高床鐵,所以就叫莊家杰幫我搬一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及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正面、第82頁正面及背面、第87頁正面及背面、第89頁正面-90頁正面)等語,證人沈金在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且證人沈金在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以就涉及自己刑事責任部分,得拒絕證言(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命其依法具結,則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證言,真實性已獲得擔保,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害人劉敏彥所有之高床鐵,原係放在00號房屋,因沈金在欲整理該處,乃委請被告莊家杰將上開高床鐵搬出00號房屋外,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莊家杰另辯稱:高床鐵是從沈金在的住處搬出來的,不是從被害人劉敏彥的住處搬出來的(本院卷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等語,與上開證人沈金在之證述不符,而被告莊家杰對於00號、00號房屋實際係由何人所有,並不若證人沈金在清楚(詳後所述),是當以證人沈金在之證述為可信。
三、被告 莊家杰固 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沈金在沒有經過劉敏彥的同意,沈金在叫我幫他搬高床鐵去賣,我就幫他搬去賣(偵卷第11頁)等語,然於審理中辯稱:我去找沈金在,他叫我幫他搬東西去賣,他跟我說那是他的,其實是他叔叔(即劉敏彥)的,我以為他有跟他叔叔講,我不知道那是他叔叔的(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78頁正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沈金在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中風,就叫莊家杰幫我搬東西,我沒辦法一個人搬高床鐵,我叫莊家杰來幫我搬一下,他沒有問我高床鐵是誰的,我也沒有跟他說是誰的(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正面及背面、第83頁正面-84正面、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等語,證人沈金在就伊不曾向被告莊家杰表示上開高床鐵係他人所有之物,證述明確,而證人沈金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供稱,被告莊家杰知悉上開高床鐵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自明(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11頁)。參以證人沈金在曾因中風,導致肢體不甚協調等情,亦為其所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證人沈金在證稱,伊因中風所以請被告莊家杰幫忙等語,並非捏造,亦屬可信。
㈡、證人沈金在另證稱:00號房屋內有我父親及叔叔留下來的東西,我自己住00號房屋,要通過00號房屋的廚房才可以到00號房屋。劉敏彥沒有在住了,00號房屋都是堆東西。我們那邊是三合院,只剩下我在住,其他人都搬走沒有回來了。00號房屋有我以前作鐵工的工具。我沒有跟莊家杰說以前三合院是誰在住,因為我父親、大伯、三伯都死了(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及背面、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等語,以證人沈金在之上開證詞判斷,其所居住之三合院式住宅,雖分別設有不同之門牌號碼,然並非完全區隔,仍有互通之門戶,而其父執輩親屬固曾分別居住於00號及00號房屋,然因多已過逝多年或另移居他處,現僅伊居住於00號房屋,而56號房屋因無人居住,現已堆置雜物。證人沈金在之上開證述,實與我國傳統農村三合院多已廢棄無人居住之型態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害人劉敏彥於警詢中亦證稱:沈金在目前居住在我的舊房子裡(警卷第8頁)等語,亦顯示00號房屋現已非被害人劉敏彥所居住,而與證人沈金在之上開證述相合。
㈣、參以證人沈金在證稱:我於101年3、4月間認識莊家杰,他每天來找我,他都到00號房屋找我喝酒。莊家杰以前沒有常出入我住的地方,是認識以後才開始,00號房屋從70幾年間就沒人住了(第79頁背面-80頁正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正面、第88頁正面及背面)等語,是被告莊家杰於101年
3、4月間始結識沈金在,且每次探訪沈金在均是在00號房屋內飲酒,則以其等認識迄本件案發之時,僅約2至3個月之時間,難認被告莊家杰得以知悉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況且證人沈金在尚證稱:對於00號房屋內之物品係其父親或叔叔所有,並不清楚(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等語,又如何苛求被告莊家杰對於該處所放置之物品並非沈金在所有乙節,可以明確知悉。再者,沈金在既可以自由出入00號及00號房屋,而被害人劉敏彥於70年間即已搬離該處,在被告莊家杰結識沈金在以前,即已無居住於00號房屋,則以一般人之正常認知,認為沈金在對於00號房屋內之物品有管理或處分之權利,亦屬合理。
㈤、綜上,被告莊家杰既未於事前經沈金在告知上開高床鐵係他人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莊家杰對於高床鐵並非沈金在所有一事,於主觀上有明知或有預見之情形,則被告莊家杰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應屬無法證明,準此,當無與沈金在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之可言。
四、本件被告莊家杰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莊家杰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雖被告莊家杰曾於偵查中就該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莊家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當不能僅以被告莊家杰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莊家杰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