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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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第122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國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8月12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8月14日9時22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林國維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國維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9月14日16分5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17時38分起至18時20分止期間內,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國維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國維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101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卷第3至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國維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因意志不夠堅定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姐姐,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為六輕工人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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