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訴訟代理人 高筱婷 被告 佑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總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27萬980元減縮為675萬7,86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之工程,而由原告承包其中於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32K+250-32K+750及
33K250-33K+950修復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原告已依約施作,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7
5萬7,860元(以附表第1項至第4項所載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總額725萬2,500元加上工程保留款85萬5,
360元後,扣除被告分別已支付之50萬及80萬元後所得,計算式:7,252,500+855,360-500,000-800,000=6,757,860),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推託拒不給付,爰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承攬契約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本件工程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未果,週轉
不靈而資金套牢,加上銀行貸款不成,財務缺口遽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遂遭銀行拒絕往來,兩造於101年8月31日訂立協議書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總共積欠原告848萬5,480元,金額是以被證一支票(按其中支票部分即為附表第1項至第5項之總額)加工程保留款85萬5,360元,再扣除50萬元為據(計算式:8,130,120+855,360-500,00
0=8,485,480),之後被告已再依協議書約定匯款給原告85萬元,嗣後原告已就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取得對被告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77號),自應將上開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675萬7,860元(計算式:8,485,480-850,000-877,620=6,757,860)。且其中工程保留款部分,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點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全部橋墩基礎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無息發放」,本件工程既未全部橋墩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則保留款發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此外,被告已將對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400萬元
給原告,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支付該筆款項(本院案號: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以免重複受償,是亦應再扣除400萬元,則被告應僅積欠原告275萬7,860元(計算式:6,757,860-4,000,000=2,757,86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關於原告請求金額超過275萬7,86
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
支票影本四張、被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估驗單3份、發票影本3份及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欠款675萬7,860元之事實,自認尚未清
償業如前述,惟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抗辯本件工程因未經業主即訴外人雲林縣政府驗收合格,則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4點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惟就此被告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已自認被告至101年8月31日止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被證三兩造於101年8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之金額848萬5480元,金額等同於被證一原告陳報對被告之債權登記暨確認書表(按即支票部分等同附表第1項至第5項之總額,加上工程保留款後,再扣掉已付之50萬元,計算式:8,130,120+855,360-500,000=8,485,480)(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可知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有將工程保留款納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權範圍之合意,已變更兩造原本就工程保留款需經業主驗收合格方得領取之約定,被告仍執此而為抗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其已將對於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400萬元讓
與原告,且原告已據此提起訴訟向雲林縣政府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而應將此400萬元扣除,以免重複受償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建字第3號全卷,被告確於101年3月3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雲林縣政府,將其對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中400萬元讓與原告,雲林縣政府則於101年4月5日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符民法第294條,且不同意上開存證信函的內容,被告遂於101年5月9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撤銷債權讓與之行為,衡諸上情,該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本有待本院另案認定;況兩造既經結算,且於101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將該400萬元列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顯然兩造於協議時均認同該債權讓與效力有疑,兩造既就結算後未清償金額已確認為848萬5,480元,被告再執前詞,主張扣除400萬元,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扣除工程保留款85萬5,360元及以對雲
林縣政府之債權讓與原告之400萬元,均非可採,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協議書所確認之金額848萬5,480元,扣除被告於協議後清償之85萬元及原告於另案以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取得對被告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77號)之87萬7,620元,即675萬7,8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萬7,86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係按原告減縮請求後全部勝訴之金額核算,至於原告減縮請求部分,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在
主文宣示範圍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高士傑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金額(新│││││││臺幣:元)│├──┼──────┼─────┼────┼─────┼─────┤│1│佑泰營造工程│倍昇工程有│101年3│GD0000000│2,124,960│││有限公司│限公司│月31日│││├──┼──────┼─────┼────┼─────┼─────┤│2│佑泰營造工程│倍昇工程有│101年4│GD0000000│2,124,960│││有限公司│限公司│月20日│││├──┼──────┼─────┼────┼─────┼─────┤│3│佑泰營造工程│倍昇工程有│101年4│GD0000000│2,124,960│││有限公司│限公司│月20日│││├──┼──────┼─────┼────┼─────┼─────┤│4│佑泰營造工程│倍昇工程有│101年4│GD0000000│877,620│││有限公司│限公司│月20日│││├──┼──────┼─────┼────┼─────┼─────┤│5│佑泰營造工程│倍昇工程有│101年4│GD0000000│877,620│││有限公司│限公司│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