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明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並持有之,竟基於製造並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自雲林縣斗六夜市不詳攤販購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8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並於93年間某日以小型砂輪機及磨刀石,將該武士刀製造研磨開鋒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後,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建明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101年9月10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表、101年11月1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現場照片7張。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惟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不包括易刑處分,是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被告犯行有關部分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均已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次:
(一)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該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3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於修正前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前該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3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供參)。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而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非法製造刀械罪。而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其行確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製造之刀械又僅1把,且並未持之作為非法使用,情節非重,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