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豐輔佐人即被告胞兄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及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陳明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未按時服藥,躁症發作產生精神障礙,導致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下述行為:
㈠陳明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14時30
分許,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及玩具手槍1把,前往鄰居于 綵禎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之店門口徘徊,再向 于綵禎 揮舞該球桿及手槍,復以腳踹破上開店家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于綵禎,致于綵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明豐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17時
40分許,在所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社區中庭1樓,持遙控器丟擲鄰居即○○○○社區主委 陳怡靜 ,並持花盆追逐陳怡靜,以此加危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怡靜,致陳怡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社區中庭1樓接待中心內,將屬於大同貴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怡靜、 戴天星 等人所共有之菸灰缸1個砸破而毀損之。
㈢陳怡靜遭受上開陳明豐上開恐嚇犯行後隨即報警偵辦,嗣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制服警員 陳志明陳靖富邱冠霖 於101年7月7日18時許獲報後前往處理。陳明豐明知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不滿警察到場,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位於○○路○○號6樓之住處內,對在場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志明口出:「幹你老兄,我幹我老父機巴可以嗎?」等語,而侮辱警員陳志明。其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高爾夫球桿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志明等警員揮擊,而施以強暴行為。
㈣陳明豐因上開行為遭陳志明等警員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警
員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及玩具手槍後,將陳明豐帶往斗六派出所。於101年7月7日22時許,陳明豐以身體不舒服為由,由警員將陳明豐送往斗六成大醫院就醫,經醫診治後,陳志明等警員戒護陳明豐搭乘警車返回斗六派出所。途中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陳明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副駕駛座之警員,並分別用嘴咬傷陳志明警員右邊肩膀及用手抓傷陳志明警員左手手臂,造成陳志明右肩破皮流血及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已據陳志明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而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嗣因陳怡靜、戴天星、陳志明告訴究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綵禎、陳怡靜、陳志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號土地及○○○○號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蒐證光碟2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及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被告持的高爾夫球桿1支及玩具手槍1把向于綵禎揮舞,並踹破于綵禎店面大門之行為,以及持遙控器丟擲陳怡靜與持花盆追逐陳怡靜等舉動,衡諸常情,均足以使人感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此由于綵禎、陳怡靜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很害怕等語可明,故被告前述舉動,俱該當於「恐嚇」犯行。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第68條第2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被告既有前述恐嚇行為,不僅為刑事訴訟法所稱現行犯,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寧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再者,警員戒護被告就醫後返回派出所時,仍未脫離執行職務之範疇。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故被告在家中及警車上對數名警員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仍分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者行為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案發當時係精神病發作,本院乃依職權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是否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嘉義長庚醫院鑑定意旨略以: 陳員 (指被告)患有躁鬱症(醫學上稱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平日內向安靜、躁症發作時情緒高昂,有多話、失眠、誇大、好動等症狀,一次發作約一、二十天。智力測驗方面,顯示陳員總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的智能程度;畫人測驗之結果,陳員所繪人形強調頭部特徵,顯示有智能障礙或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傾向。陳員之二哥(即本案被告輔佐人陳明義)表示陳員28歲開始發病,每年夏季、秋冬時各會有一次發作,發作時會失眠、多話、誇大、找人麻煩、談政治的事、愛出門亂花錢,約十幾二十天才會安靜下來,又變的不說話,這次自101年6月底就漸漸出現躁症症狀,直到7月中旬才平靜下來。而根據陳員7月7日調查筆錄和7月8日之偵訊筆錄顯示陳員當時反應快速,言語豐富,顯見當時處於躁症階段,另於10月5日筆錄製作時,陳員話少被動且語句簡短,顯示陳員又恢復正常狀態。陳員於案發當時正處於躁症狀態,受病情影響而犯下妨害公務等案件,現今已無法清楚描述事件的經過細節,亦無法完全說明自己犯案的行為動機、原因。推測其於犯罪時,因躁鬱症發作等而產生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等語甚詳,此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意見,製作過程嚴謹,且其也參考被告至親之貼身觀察,鑑定結論應屬正確可信。再佐以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僅穿短褲,赤裸上半身手持玩具手槍之神態樣貌,與一般常人不同,又警員陳志明於審理中陳稱:派出所內學長表示被告與派出所同仁平常關係不錯,一年會發作幾次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也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的狀況約半年發作一次,我家裡玻璃也被弄破,被告都不去看精神科等語,均可推論被告有精神疾病。以上勾稽,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實因躁鬱症發作產生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以認定之,故本院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檢察官認前述鑑定意見係以被告無法清楚描述犯罪過程為判斷依據,而非科學判斷,不可採信云云,不免誤會。至於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腦傷後遺症」也造成被告有心智缺陷之問題,稽之真意,似以被告二哥於陪同鑑定時曾描述「被告小時候因腦膜炎發燒,頭腦變壞」為論據,惟此部分無病歷資料或科學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以採憑,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不僅造成對鄰居之威脅及困擾,也危害社會治安,可認被告未能正視自身疾病問題,法治觀念也有不足,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自承已願意按時吃藥控制病情,犯後態度尚佳,且警員陳志明於審理中到庭表示不願意追究,暨被告供稱現在一個人住,沒有工作,由哥哥負擔平日生活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應併執行之),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恐嚇)、4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拘役
10日(毀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10日,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及玩具手槍1把,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7月7日22時許,在警員戒護就醫後返回派出所途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嘴咬傷陳志明警員之右邊肩膀,及用手抓傷陳志明警員左手手臂,造成陳志明受有右肩破皮流血及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嗣因陳志明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
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本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㈣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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