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出面召集互助會,並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乙○○、甲○、丁○○、戊○○、郭丙○○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二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一千六百元,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己○○○家中開標。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用會員以電話聯絡而均未實際至前址開標之機會,先後以乙○○、甲○、丁○○、戊○○(冒標其參加之二會)、郭丙○○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分別收取會款,而活會會員均因欲於尾會得標,故己○○○向其等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時,均不疑有詐而將活會會款交予己○○○。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投標日後,尚餘一會未標,而因乙○○、戊○○、郭丙○○三人互相聯絡後,得知己○○○竟向其等均稱其等為尾會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己○○○連續冒標五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會員乙○○四十二萬元、戊○○八十萬元、郭丙○○三十四萬元、甲○四十萬元、丁○○四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三十六萬元之互助會款情事。
二、案經乙○○、戊○○、郭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害人甲○及丁○○部分係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參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郭丙○○、戊○○等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害人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己○○○簽發給告訴人乙○○、郭丙○○、戊○○三人之本票影本三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另主動供出詐欺被害人甲○、丁○○部分,深具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乙○○、郭丙○○及被害人丁○○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清償切結書影本三紙為證,另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部分,前亦經渠二人當庭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戊○○在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前即來電改稱不與被告和解,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十三日二次傳喚告訴人戊○○到庭,惟其均未到庭應訊,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則難認被告並無誠意還款予告訴人戊○○,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讓其得以繼續還款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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