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日下午8時39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處,由乙○○留在車上把風,丁○○則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丙○○放置於車內之布質置物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漢神百貨公司100元禮券10張、行動電話1具、MP3播放器1個、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丁○○離開,乙○○分得上開禮券10張及現金5500元,其餘物品則歸丁○○分得。嗣於98年3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丁○○、乙○○又至上址預備行竊,於尚未著手之際為員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丙○○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3.被告丁○○、乙○○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2人不尊重他人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丁○○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改過遷善,於被查獲之初尚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