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內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減弱,致撞上路旁花檯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9毫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末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入伍服役,迄97年12月19日始以陸軍一等兵階退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4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4359號函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7年11月12日所為,且於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至被告雖於97年12月19日離職離役,但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始應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但本案被告之犯行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與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自仍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