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立遺囑人甲○○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立遺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立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囑人甲○○生前任職於臺灣鐵路局,聲請人乙○○(聲請狀誤載 劉惠珠 )則為其同事,二人情同父女,而立遺囑人甲○○一生並無結婚生子,於民國97年
5月1日在澄清湖護理之家301室指定 康進益 律師及鐵路局同事 羅國珍周月娥 三人為見證人,依法書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意旨為:1.立遺囑人甲○○所遺留之玉山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玉山銀行存款196,366元,於給付生活醫療費用後,所留遺產再扣除全部喪葬費用後,剩餘之財產六分之五歸乙○○,六分之一歸 呂進成 。2.在澄清湖護理之家之所有全部費用,於今日起委由乙○○支付,所有之定存單及銀行存摺、印章均由乙○○保管。3.遺囑人先逝後,火化之骨灰及神祖牌均拋於大海歸於自然,所有喪葬儀式委由呂進成全權處理。惟立遺囑人甲○○不幸於98年3月5日亡故,其所遺留之遺產依遺囑意旨給付生活醫療等費用後(尚未包括喪葬費)尚有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定存500萬元及存款189,958元。查立遺囑人甲○○過世後,尚有喪葬費等事宜亟待處理,且上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更未有親屬會議得以選定,而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利害關係人,故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立遺囑人甲○○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員5人得組成親屬會議等情,由系爭遺囑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聲請人為受遺贈人,自為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係立遺囑人甲○○生前之同事,由乙○○為遺囑執行人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立遺囑人甲○○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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