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零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向美商甲○銀行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8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及第10條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滿3個月期間內按年息3.99%、並自撥款日起3個月後改按年息10.25%固定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並按逾期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尚有本金690,851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