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乙○○之友人丙○○向 吳連進 承租),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停車格,欲起步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背、左腰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旋將甲○○送至西園醫院,並由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協助甲○○掛號,俟甲○○就診時,乙○○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即駕車離去,經甲○○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