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束榮鈞 王秀雄 林宣君 潘 陳青松 被告 潘聰林
曾梅英 潘展賢 潘麗珠 潘雅玲 潘媛姿 王月華 蘇鴻圖 蘇梓耀 王崑面 李漢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8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8】」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277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74,114元(97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1/12×5%=34,27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