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甲○○被告乙○○○DAM.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5日結婚,約定在台定居,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6月12日跟隨其表妹外出後即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人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書、婚姻介紹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3
年11月5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於94年6月12日離家後未曾返家,並於97年5月3日出境後未曾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
婚效力之一。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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