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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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忠
童乙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涂明忠與被告兼告訴人童乙立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蘭花坊」公司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涂明忠持球棒揮打童乙立,童乙立則徒手推涂明忠撞擊置物鐵架,並將涂明忠強壓在地,致童乙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涂明忠因而受有右肩瘀青11×12公分、右小腿瘀青及小面積淺層擦傷共8×1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