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後補充犯罪地點為「在不詳地點」;②同欄第4至5行所載「再不接,大家一起死」應更正為「在不接大家一起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許淽媗 間有感情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和平處理兩人之糾紛,反以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內容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黃建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睿與許淽媗前為情侶,詎黃建睿於雙方分手後,僅因其車牌號碼遭他人拍攝,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載有:「再不接,大家一起死」等加害許淽媗之生命、身體之簡訊,致使許淽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許淽媗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淽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淽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共1張(警卷第1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傳送「你給男生載就要把你殺死」而涉有恐嚇犯行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淽媗之片面指訴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1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述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一事,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並未見有「你給男生載就要把你殺死」之文字訊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傳喚未到,是要難徒以上述各證,率認被告必有此部分之恐嚇之行為。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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