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 劉翊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柏瑞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楠梓區青埔街171號,惟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95巷2之3號,且工作地亦為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調解筆錄、民國110年1月13日調解聲請狀所附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