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放火燒燬│有期徒刑│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110年6月1日││││他人所有│壹年貳月││法院110年度││法院110年度│││││之物致生│││訴字第264號││訴字第264號│││││公共危險││││││││││罪││││││││├─┼────┼────┼───────┼──────┼───────┼──────┼───────┼───┤│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10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110年7月6日││││駕駛動力│陸月││交簡字第849││交簡字第849│││││交通工具│││號││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