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3號被告 詹偉迪 (CHAMWEETEE)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 律師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被告 顏嘉偉 (GANCHIAWEI)
曾志銘 (CHANCHEEMINE)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 法扶 律師被告RUDI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法扶律師被告JONITARIGAN
AKHMADFARIZALMULIADI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法扶律師被告RUSLAN
JUNAIDIAKHYARTOMMYSYAHPUTRA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偉迪(CHAMWEETEE)、顏嘉偉(GANCHIAWEI)、曾志銘(CHANCHEEMINE)、RUDIPRAYITNO、SUPRIADI、IKHWANSYAH、JONITARIGAN、AKHMADFARIZAL、MULIADI、RUSLAN、JUNAIDIAKHYAR、TOMMYSYAHPUTRA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JONITARIGAN、AKHMADFARIZAL與MULIADI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詹偉迪(CHAMWEETEE)、顏嘉偉(GANCHIAWEI)、曾志銘(CHANCHEEMINE)、RUDIPRAYITNO、SUPRIADI、IKHWANSYAH、JONITARIGAN、AKHMADFARIZAL、MULIADI、RUSLAN、JUNAIDIAKHYAR、TOMMYSYAHPUTRA等1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12人所犯係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另認被告顏嘉偉、曾志銘有勾串共犯之虞,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就被告1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另就被告顏嘉偉、曾志銘再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均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訊問被告12人後,依其等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12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又被告1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畏罪逃亡,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1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如任其等在外,將來容有影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疑慮,因認被告12人均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顏嘉偉、曾志銘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共同被告詹偉迪等10人互有齟齬,依此事實,堪認被告顏嘉偉、曾志銘有勾串共犯之疑慮,而認被告1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本案被告12人等所涉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國人健康影響甚鉅,且考量命被告1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為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認被告1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被告12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12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另被告顏嘉偉、曾志銘復應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自110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JONITARIGAN、AKHMADFARIZAL與MULIADI之辯護人雖當庭主張略以:若將被告3人限制住居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被告3人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為被告3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收容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者,然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要件,方得暫予收容,且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被告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規範目的、規範要件等均有不同,自難謂因被告3人亦合於暫予收容之要件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申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