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飲酒後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冒然無照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9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追撞前車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林誌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誌強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為隨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16巷口,適有 金靜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林誌強不慎追撞金靜怡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保險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靜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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