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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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騰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騰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陳惠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林義順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提起公訴,110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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