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孟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孟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初步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