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係屬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認被告輕忽誡規之心態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被告黃順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京城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一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