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相對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丙○○住相對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計新台幣九百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依法提存在案(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嗣聲請人以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每屆期時,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即依序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廿二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法向本院提存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假處分裁定、各該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五七四號卷可按。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判決均已經確定,聲請人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應已終結,而本件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