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叁年。扣案之簽單叁拾叁張、總單壹張、帳冊壹本(不含其內之紙條)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乙○○○、丙○○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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