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
辛○○○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五戊○○○甲○○乙○○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一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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