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崑地 律師相對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展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八十六萬零一百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經判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萬一千九百元部分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八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