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害人
乙○○之金融卡,係於不詳之時日,遭不詳之人竊得而持有後,又遺失於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前,被告於侵占上開金融卡後,準備在該銀行之提款機試行提款,惟尚未將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前,即因形跡可疑,遭巡邏之警員查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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