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李秀娥 (另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將機台擺設李秀娥店中,2人共同朋分所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僅有5日非長,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硬幣共計新臺幣9,43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均為被告甲○○或與共犯李秀娥共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