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後(94年度簡字第1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綜合機車行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890元,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分9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本息5,210元,並約定該部機車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段103號4樓附近。詎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頭期款6,000元後,即自92年7月10日起拒不繳款,共積欠該公司本息52,900元,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處所,且於94年1月19日,將該機車轉讓過戶給聯新車業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綜合機車行。
二、案經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甲○○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而該機車已遷移並移轉予案外人聯新車業行之情節、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6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9053000號函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移轉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他處,顯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