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民國90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蔡曾素珍 為朋友,蔡曾素珍與乙○○間有刑事毀損案件在調解中,甲○○於94年5月24日,陪同蔡曾素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多組調解事件正在進行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調解委員會大禮堂內,用手指向乙○○之額頭,以「大垃圾、大垃圾」之言詞侮辱乙○○,足以貶低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出門走路卡小心,讓我遇到我就讓你一頓粗飽」等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至6、11至13、34至36頁),以及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調解之 鄭大江林國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14、15、36、3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90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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