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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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己○○○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1乙○○原名: 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乙○○(原名: 江蘭香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8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220,000元(1,470,000元部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750,000元部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規定,被告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1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盡其分期還款之義務,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尚未清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如主文第2項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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