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號,由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改分,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南縣○○鎮縣○○○號道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該縣道九點七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超越速限之約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跨越該縣道由西往東車道後,復疏未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將路面劃分成雙向車道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乙○○因有前開疏失,致發現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左側乃直接與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伊沒有過失,就卷附現場照片及行車事故鑑定調查報告表沒有意見,但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如下錯誤:(一)謂告訴人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部分: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橫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既係「禁止」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該處「橫越」。⒉所謂「左右來車」也是錯誤,因為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該機車與被告之車原係對向而於該處迴轉,故機車為迴轉車,可見該鑑定對告訴人機車行為之認知,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與實況不符。⒊所謂「筆事主因」並不妥適,因該處係禁止迴轉,機車駕駛人理應遵守規定不可迴轉,如告訴人恪遵規定,事故即不會發生,因此本件事故告訴人應為肇事原因,而非主因。縱如被告有過失,也不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因機車應在其遵守方向之車道內依規定行駛,被告之車在本車道內行駛,雙方之行為毫無關聯,至機車之突然迴轉侵入說明人車行駛之車道,不過為偶發之事實而已,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故機車之違規迴轉當然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過失之部分:鑑定意見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既係抽象也是形式之表面,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情節」即機車為迴轉車,如可迴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也應該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本件肇事地點係禁止迴轉,當適用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既係禁止,則被告即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考慮其將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既無義務,何來責任?其次注意應有標的,機車不可在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顯然已無應注意之標的。再者,所謂「車前狀況」有已然之狀況與突發之狀況兩種,對已然之狀況,被告如在適當距離內可以採取適當之行動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如係突然之狀況,則否,因車輛在行進中並非如行人走路說停就停,因其機械力所產生之現象,駕駛人於發現狀況,需要將車輛煞停或避讓時,必須有反應之過程,如機車在此過程進入反應距離內,任何人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因此,即使已構成應注意要件,也有能否注意的問題。何況被告向右閃避顯然已經為相當之注意。(三)鑑定意見竟認「 蕭君 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機車」,又謂「蕭君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機車」與其鑑定意見之「蕭君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中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只有結果而無理由。尤其並未說明對方機車無權迴轉,有侵權行為,以致權利義務之分顯有偏差。(四)鑑定書之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中有關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則大謬不然,蓋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件之道路為雙向四車道,顯有錯誤,至該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顯然亦係斷章取義,因為這是指對向行駛,與本件之迴轉不類。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顯然這是指可以迴轉,但必須注意有關規定;本件之情形則不同,因為是不能迴轉,應援用同條第二款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縣道一七一號道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該縣道九點七公里處時,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左側,與由告訴人所騎乘適跨越該縣道之分向雙黃線而侵入該處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供認不諱,則除告訴人聲稱其當時係慢慢騎乘機車橫越上開路段,而被告堅稱告訴人係停在分向線上轉頭張望一節外,尚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十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固有禁止故意及過失傷
害人之身體與健康之規定,然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並非絕對不容許任何侵害。在科技發達之現代,為數不少的科技運用,均具有相當危險性,如放棄運用此等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科技,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破壞固然可以避免,惟此等科技之運用又為現代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者,則不可輕言放棄,因此衍生刑法規範之「容許風險」概念。亦即,為享受新科技之利益,用以改善人類物質生活,必須容許一定程度之合理風險,而允許在道路上駕駛本質上即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的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容許風險適例。至風險是否容許或容許之程度,自應依危險行為之社會有益性決定,行為人所為行為對社會生活具有高度價值與有用性者,其容許之風險,即相對廣泛,然容許之風險廣泛,行為人所負之注意義務,必將隨之提高,以免人之生命、身體因科技使用而降低其保障。從而,此種危險行為在政策上仍應為必要之管制,行為人亦因此必須遵守上開政策所具體化之法律規範。申言之,並非所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均在刑法法律規範禁止之列,而是只有超出容許風險界限外之危險行為,始有運用法律加以禁止必要,例如施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等;至於容許風險界限內之危險行為,則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誡命或禁止規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程度、範圍之行車注意,並以刑法對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促使行為人遵守其所應保持之注意義務。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乃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且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不以同向同一車道之車前狀況,抑或該車前狀況並無違法情事為限(例如,駕駛人已見正行駛之車道遠處有一行動不便之老者,亦或係一無法自理行為之幼兒,駕駛人既可以減速、煞停、變換車道以避免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即不得自以為行車並無違規,而碰撞老者或幼兒後主張免責)。被告為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得諉稱不知。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從而,若駕駛人本身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行車注意義務,或縱駕駛人並未違規,反係相對人有違規情事者,然倘相對人違規情形已甚明顯,致駕駛人對於相對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在預見當時尚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時,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不能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予以剝奪,輕重之間,至為明顯。經查,依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地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沿學甲鎮一七一線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距離肇事地點大約五十公尺前時,伊看到一部重機車停於路中間雙黃線打右側方向燈並轉頭看後方,伊以為對方是要等伊通過再切入西向車道,於是伊將車速減慢,伊有鳴喇叭,但當伊到達該機車附近時對方慢慢駛出,伊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伊沒有飲酒,當時天氣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三字第○九四○○○○四五四一號卷第二至三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時係四線道,伊很遠就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穿過馬路,伊有按喇叭,告訴人有回頭過來看伊,當時告訴人停在雙黃線上,伊以為告訴人要讓伊,當伊開到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就突然撞上來,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撞到告訴人機車的中間,不是後面,伊遠遠看到告訴人,有按喇叭,也有煞車,然後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伊趕快右轉,所以左前頭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情況甚為明顯,被告亦已意識到告訴人將有違規迴車之舉動,並可預見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所將導致之危險,仍自以為具有優勢路權者即可行駛通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參諸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當時車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十九點五公尺,而自該刮地痕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煞停位置之直線距離更長達七十五點七公尺(即自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停止之位置為止,係二十八點九公尺,而倒地之機車長度為○點九公尺,再自機車倒地位置至被告汽車煞停位置為止,係四十五點九公尺,合計即七十五點七公尺)等情以觀,則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未依照速限行駛之過失,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至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對於存在於行為與結果間之客觀歷程加以判斷認定,既與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無關,更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就損害結果應予歸責之程度無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直接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復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資佐證,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本案雖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嗣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除被告部份改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駕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外,其餘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上開鑑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項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鑑定意見原係引該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並未分項,僅有分款,足認上開鑑定意見顯有誤載)之規定為其鑑定之法規依據,惟按本案之肇事地點係一雙向四車道之路段,已如上述,則縱告訴人確有橫越上開肇事地點雙黃線之情,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無涉;再者,本案告訴人係在劃有分向雙黃線之路段迴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係適用在允許迴車之路段迴車時應注意之義務規定亦炯然有別,上開規定均顯未能引為本案釐清肇事責任之依據,而應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告訴人之注意義務依據,乃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惟告訴人雖騎乘重型機車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及其所受傷害亦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固多所指摘,並聲請傳喚鑑定委員到庭說明,然上開鑑定意見既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惟就本案具體情況觀察,告訴人違規迴車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就路權觀念而論,告訴人之違規行駛行為顯係本件交通事故及其所受傷害之主要原因而同有過失,被告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反顯較輕微;且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請求者,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要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和解,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這麼多收據時,告訴人隨即改謂:沒有,不然賠償二十萬元整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聲稱其要求被告賠償七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第二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六頁),顯未體認自身過失,而認肇責歸咎均屬被告,乃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所求過高所致;又被告肇事後雖否認過失,然就當時事實狀況並未掩飾而均據實陳述,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