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乙○○、甲○○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4。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雖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南院雅97執良字第39988號函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此固有該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第53頁),惟揆之前揭法文及判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呈南北走向,土地西○○○鄉○道路寬3.4公尺,至於其他相鄰部分則為他人私有土地,並無道路相鄰暨土地使用現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且囑託地政機關繪製現況圖附卷可憑(本審卷第54頁),並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審卷第42頁至第46)。本院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除被告甲○○所分得之D部分略呈不規則外,其餘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及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並均能面臨西側道路。本院為求審慎復將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丙○○、乙○○、甲○○知悉,而被告丙○○、乙○○、甲○○收受送達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顯見上開方案,就當事人間而言,應無異議。故綜上所述,爰採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