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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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月十六日(公訴人漏載此部分前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九月二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甲○○清洗店內物品未予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之銀黑色、NOKIA牌3310型、序號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一張,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植入其所有之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路、昆明街口發現乙○○,隨即報警,經警於是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於乙○○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之偵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月十六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同年九月二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不告而取之竊盜手段、犯罪所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有悔改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