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所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得對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惟應於收受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書後,翌日起十五日內為之,此觀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即明。茲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書乙份,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處由其同居人 潘昭容 親收在卷,惟異議人竟遲至其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後第二十五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行對相對人所為上開裁決書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相對人九十年七月六日議(五)字第0七七號移送書及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十五日以上,異議人應已喪失其異議權,至為灼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