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馬民娜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即三民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莒光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或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應減速慢行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因閃避不及而與由三民路三段往二段逆向騎乘腳踏車之 羅庭佑 發生碰撞,致羅庭佑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