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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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微笑電腦網路世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地點擺設電腦之電動玩具共三十台,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暨虛擬實境遊戲,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本件被告雖被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右開「微笑電腦網路世界」店內擺設電腦之電動玩具三十台,提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暨虛擬實境遊戲等情,惟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上址同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腦供人上網及玩電動玩具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上開判決各乙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可稽,該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顯係同一基本事實,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