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0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拘役七十五日,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更犯同一罪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聲請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其復於緩刑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犯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曰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等情,均有前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前揭新修正刑法及說明,併予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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