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九四六四、一七七0五號,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竊盜: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與仁美街口,竊取 曾錫彬 所有之機器三輪車一輛。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機器三輪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曾錫彬之配偶 林金伸 發覺,一路尾隨至上址,並通知曾錫彬報警查獲,同時扣得非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晚七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
(三)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 翁建鴻 所有而由其配偶甲○○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一串,乃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
(四)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樓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動手竊取二捆電纜線及傳真機一台,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正欲離去時,適為在該大樓建築物居住之外籍勞工發現通知丙○○並報警查獲。
(五)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見 陳水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乃竊取該車供己代步。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借與 李連春 駕駛,於次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改判部分: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動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竊取陳水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頁,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十九、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惟矢口否認尚有其他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機器三輪車並非伊竊盜,係綽號「阿四」之人所竊;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伊並未竊取,伊當時只是竊取機車上之藍色外套;另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伊係見有人從該大樓走出,好奇進入該大樓,發現有二捆電纜線及一台傳真機,伊係要上樓告知大樓管理人員,伊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曾錫彬(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甲○○(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六頁)、丁○○(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卷第五頁)、陳水清(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金伸(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丙○○(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五紙(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一七七○五卷第七頁,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三十三頁)、照片二幀(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九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
(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現場即有甲○○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竊盜部分,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外勞一起看到乙○○在翻辦公室抽屜,抱傳真機要走,外勞就上前要抓乙○○,乙○○就抱傳真機往下跑,到一樓才發現乙○○已將放置在三樓之電纜線搬至一樓,我們合力才將他捕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竊取陳水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雖係自幼瘖啞人;惟被告多次行竊破壞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故認不宜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乙○○竊取陳水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方移送併辦,因與原審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然原審既未及斟酌此部份事實,其所為之判決即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為有理由,自應本院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多次行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莊敬路口前之工地內,正在竊取不詳工人所有之青箭口香糖二條及打火機一個為巡邏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之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明文。經查;右揭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他人之指訴,是證據尚屬薄弱,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已論罪竊盜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明知乙○○所騎乘之機器三輪車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錫彬及證人林金伸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偵字第九一三五號卷第四、五頁)。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乙○○借用機器三輪車,乙○○亦無將機器三輪車交予伊收受,伊當時係因案通緝才為警查獲,伊確實並無收受乙○○之機器三輪車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供述相符(原審卷第五十頁),並經被害人曾錫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發現他二人(指被告乙○○、戊○○)是一起搬東西,而正要騎走的是乙○○,並非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曾錫彬之配偶林金伸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以當時查獲被告二人是何人騎乘三輪車,及當時戊○○在做何事等情詢問,而證稱:「乙○○;我沒有看到他做何事」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之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被訴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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