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和平島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七五號「大隆冷凍廠」前之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壓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自對向駛至,亦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提前左轉彎之黃 陳玉葉 發生碰撞,使 黃陳玉葉 人車倒地,致黃陳玉葉受有右胸第一、第二肋骨、右股骨、右脛骨均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有此旨。又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綜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所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家屬指述為據,並佐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黃陳玉葉所騎乘之右述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害人黃陳玉葉並因而受右揭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陳玉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胸第一、第二肋骨、右股骨及右脛骨均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在行向之車道行駛,並未超越中心線,是被害人違規左轉彎,跨越中心線來撞到伊之大客車,伊當時已煞車,是被害人侵入伊之車道而肇事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直行經由和平島往
市區方向行駛,被害人黃陳玉葉則係騎機車由對向基隆市○○路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中正路雙方各設有三個車道,其中雙黃分向限制線右側(即臨大隆冷凍廠方向)之三車道均屬由中正路往安瀾橋市區方向之直行車道,分別為快車道、機車道及慢車道,另分向限制線左側(即大隆冷凍廠對面)之三車道係屬由中正路往和平島方向之直行車道,亦分別為快車道、機車道及慢車道,茲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右側快車道上,而被害人黃陳玉葉騎乘之機車則由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在基隆市○○路○○○號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發生車禍,此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伊車道撞及伊已煞車停止之大客車云云,而被害人之子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初訊時亦供稱伊舅舅家住在基隆舊漁會那裡,伊祖母來,被害人要去探望,在肇事地點左轉的
方向云云,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係停在中正路往市區○○○○道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分向限制線一.六公尺及0.八公尺,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則停在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左前車輪距分向限制線0.三公尺,左後車輪則正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因此研判二車之撞擊點應係在靠大隆冷凍廠前快車道上無疑。又依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為右側車頭葉子板受損,被告之大客車則為車頭左側保險桿凹陷及輕微受損,益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機車左轉侵入被告大客車行駛之快車道內而與被告之大客車車頭發生對撞以致肇事,應堪認定。
㈡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有無超速或其他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
告有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依此,如行為人對於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該行為人過失罪責。茲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輪於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上留有七點八公尺之煞車距離,起點為分向限制線之中心點,終點為左前車輪停止位置,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三公尺,左後車輪則留有一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三公尺,終點為左後車輪停止位置,為分向限制線中心點等情,業據證人 林義三 即交通隊警員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張及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左側車輪雖有壓及分向限制線中心點,但於車禍發生當時尚無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甚明,又依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七點八公尺比對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四十公里之速度煞車距離約為八點四或九公尺)及行車紀錄表,堪信被告供稱其當時車速為三十
五、三十六公里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之行為。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係屬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已不得超越,被害人竟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而與被告之大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駕車在其遵行之快車道依限速(四十公里)正常直行(被告車輛左側車輪雖有一小部分壓線行駛,但此僅是否違規行為,並非肇事原因,容後說明),且信賴所有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任何左轉之車輛均會行至得左轉之岔路口始行左轉,詎被害人竟違反所有用路人對其之信賴,騎乘機車駛越雙黃實線侵入被告車道提前左轉,被告於標示雙黃實線之路段何能預見被害人會冒然違規駛出,並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橫越其車道左轉?況且大客車之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不同,機車輕巧、迅速且視線較廣便於閃躲,而大客車受限於車重及視線及較不易閃躲,縱被告發現被害人違規自左側駛出,衡情亦非可立時適當之避煞措施,因被告尚需注意其車前狀況,後方車輛之遠近,與相鄰車道之車輛動態及車上乘客之安全,確定無危害前後左右用路人之情形下始能決定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況查被告供稱當時約於距二十公尺處看到機車超越中心線時,伊即行煞車云云,此並有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前、後輪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八公尺及一點六公尺可參,且查肇事地點適在「大隆冷凍廠」前,而依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丙○○供述,肇事時間正是大貨車停在冷凍廠前等待裝貨之時間,所以車禍行經該處會偏左行駛,是被告雖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跨越中心線侵入其車道,亦無相當之空間供被告偏右行駛閃避,被告依當時情況實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無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故不予採取之情事,自認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並無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㈢至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鑑定結果雖認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壓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致與迎面黃車撞擊,為肇事主因,然查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且已超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並未超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與卷附資料及經本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尚有未合,況經原審法院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復送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壓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有違規行為,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四四號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車鑑字第二五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害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無故侵入被告車道以致發生碰撞之事實相符,足見該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有誤認,自無足採。
㈣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雖違規壓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駕駛違規並非表示即為車
禍之肇事因素,仍須研判該違規行為是否將影響他車之駕駛行為或影響他車之路權優先使用順序,而研判該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確定是否僅為單純之違規行為或是肇事之過失行為,查被告之上開違規壓線行為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研判並未影響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駕車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道而違規行駛快車道及未達分向限制線缺口即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駕駛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應僅屬違規行為,且被告其行車並無其他過失,已如前述,其上開違規行為僅係行政罰責之問題。另被害人家屬甲○○、乙○○及丙○○雖陳稱被害人無親戚及朋友住於肇事附近路段,故應無左轉之必要,研判應係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迫使被害人驚嚇為閃避而左轉云云,惟查依甲○○上揭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供述,被害人騎乘機車係於肇事路段左轉欲前往探視其母親,且被害人原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於肇事路段並無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曾有駛入之跡證,而被害人家屬甲○○等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在場目睹,渠等遽依推測之詞而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肇事地點曾駛入對向車道,自難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何過失所肇致,或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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